【案情】
在2018年4月至(zhi)7月(yue)的農業生產期間,某農場為了有效防控水(shui)稻生长過程中的病虫害問題,向某植保公(gong)司采購(gou)了相應的水稻防虫害農药產品。该農場在(zai)農作物(wu)種植管理中面臨的病虫害防治需求较為迫切,因此通過購買專業農药來保障水稻的健(jian)康生长和產量安(an)全。至2019年6月,雙方進行了全面對賬清算,某農場最終認可結欠货款金额(e)為719671元。该農場(chang)以個人独(du)资企業形式運營,投资人為肖某,上述债(zhai)務產生於肖某的經營期間(jian)。2019年1月15日,肖某與袁(yuan)某正式簽订了農(nong)場轉讓协議,协議条款明確(que)約定肖某將農場全部资產以(yi)及所有债權债務轉讓給袁某,随后在同(tong)年1月21日完成了工商變更登(deng)記手續(xu),企業投资人相應變更為袁(yuan)某。
【分歧】
本案的争(zheng)議焦點是,肖某是否(fou)需要對某農場的债務承擔补充清偿責任。
第一種觀點認為,根據(ju)我國法律規定(ding),個人独资(zi)企業不具有独(du)立的法人资格,投资人對本企業的財產(chan)依法享有所有權。在投资人发(fa)生變更的情况下,變更后的個人独资企業與變更前的個人独资企業在(zai)本質(zhi)上已是兩個不同的企業,屬於兩個不(bu)同主體。从债務承擔角度看,應由變更后的企業及新任投资人對原有债務承擔清偿責(ze)任。同時,依(yi)據工商登記變更的法律效力,肖某(mou)不再是農場的投资人身份(fen),也不(bu)參與農場的日常經營管理活(huo)動,因此原投资人肖(xiao)某不(bu)應承擔补充清偿責任。这一觀點強調了個人独资企業投资人變更所產(chan)生的法律后果(guo),即(ji)企業主體屬性的轉(zhuan)换导致债務承擔主體的相應調整。
第二種觀(guan)點認為,個人独资企業投资人變更時,前后投资人之間(jian)關於(yu)權利義務的約定,仅(jin)對前后(hou)投资人具有約束力,但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。在这一理解框架下,投资(zi)人的變更並不影響個人独资企業對外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對(dui)外法律地位,债權人對该企(qi)業的债(zhai)權請求權不因投资人變更而中断或轉移。
【評析】
筆者同意第二(er)種意见。理由如下:首先(xian),根據《中華(hua)人民共和國個人独资企(qi)業法》第三十一条的明確(que)規定,個人独资企業的財產不(bu)足以清偿债務時(shi),投(tou)资人應当以其個人財產予以(yi)清偿,这是(shi)個人独资企(qi)業法律責任製度的核心内容。某農場作為個人独资企(qi)業,当(dang)其企業財產无法足额清偿對外债務時(shi),投资(zi)人必须承擔個(ge)人无限責任。本案所涉债(zhai)務发生在(zai)2018年期間,在该债權形成(cheng)時點,農場的投资人(ren)為肖(xiao)某,其作為债權產(chan)生時的(de)企業所有人,應對该(gai)筆债務承擔清(qing)偿責任。虽然肖某於2019年1月將農場轉讓給袁某,並在轉(zhuan)讓协議中約定將農場的全部资(zi)產與债務轉移給袁某接手,但個人独资企業投资人變(bian)更涉及的轉讓协議,其效力仅限於前后投资人之(zhi)間(jian)的内部約束,不能對抗(kang)與農場(chang)有交易關系的第三人债權人。
在债務轉(zhuan)移(yi)的法律規製方面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八十四条明確規(gui)定了债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(fen)轉移給第三人時,必(bi)须經過债權人的(de)同意方為有效。本案中(zhong),肖某虽然已經將農場(chang)的全部资產和相(xiang)應债務轉讓給了袁某,但(dan)其(qi)轉讓行為存在重大法律瑕疵——未能获得其他债權人的书面(mian)同意(yi)。
再次(ci),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(hu)债權(quan)人的合法權益,防止轉讓人通過轉讓財產、隐匿(ni)资產、逃避债務等(deng)不当行(xing)為,导(dao)致個人独(du)资企業偿债能力降低的風险发生,原投资人也(ye)應当在企業現有財產(chan)不能清偿全部债務時,以其個人全部財產承擔补充清偿責(ze)任(ren),確保债權人能够(gou)获得有效的權(quan)益保障和追偿途径。

